作者 : | 羅渝婷 |
---|---|
簡介 : | 中國律師資格,20年跨國企業法務經驗,曾外派至中國、日本、馬來西亞,經歷過通訊電子業、光電業、電腦系統整合服務業、醫藥生技業以及電腦周邊設備製造業,擅長各種中英文合約、台美中訴訟、跨國投資、公開發行、貿易糾紛以及智慧財產權等,榮獲2005~2010年度亞洲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百大智慧財產法律顧問。 |
淺介智慧財產權與技術出資(一)--兼談臺灣海峽兩岸現行法令對以此出資於公司制度的規範(上)
羅渝婷
2019-05-30
壹、前言 -- 對「智慧財產權」的基本概念提點
「智慧財產權」英文用語是“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其譯意為「知識(財產)所有權」或者「智慧(財產)權」,也稱為「智力成果權」。在臺灣與香港,則通常稱之為「智慧財產權」(臺灣用語)或「智力財產權」(香港用語)。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智慧財產權屬於民事權利,是基於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有學者考證,該詞最早於17世紀中葉由法國學者卡普佐夫提出,後為比利時著名法學家皮卡第所發展,皮卡第將之定義為“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直到1967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簽訂以後,該詞才逐漸為國際社會所普遍使用。近年來部分中文媒體頻繁使用IP稱呼代表智慧財產權,其實這種用法是不無可議之處的。在一般英文語境中,IP指的是”Internet Protocol”即「互聯網協定」,卻鮮見把IP和”Intellectual Property”聯繫起來的用法。
智慧財產權是指人們就其智力勞動成果所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通常是國家賦予創造者對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時期內」享有的「專有權或獨佔權」(Exclusive Rights)。原先所側重的,是「獨佔」-- 也是極強的「排他性」利益!與其說是一種「財產」,毋寧說是『因著這樣的獨佔與排他的特性,而使權利人得以獲得僅有該權利人可以享有的利益』
然而,因著國家法律的賦予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權利人可以「具體地以各種合法的方式去『實施』他的智慧財產權」---自此,智慧財產權的本質就活躍起來,生命力更加明顯---它的本質,就更積極地成為一種「無形財產權」!它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識產品,是一種無形財產或者一種沒有形體的精神財富,是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所創造的勞動成果。它與房屋、汽車等有形財產一樣,都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也都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有些重大專利、馳名商標或作品的價值甚至早已遠遠高於房屋、汽車等有形財產。
既如上述,對智慧財產權既已形成一種「財產」的觀念,倘由實施/利用的觀點出發,可相信智慧財產權與技術的擁有者,泰半應會樂見於能將自己所擁有的智慧財產權與技術,以最少的成本,做極大化的利用。而若可達成將智慧財產權與技術「資本化」而見其價值(甚至成為出資額),亦得相信應會是一種良好之利用方式。 因此,驅動筆者思及進一步探討「臺灣海峽兩岸現行法令對以此出資於公司制度的規範」如後。
貳、在中國能否以「智慧財產權」出資,成為公司的股東?被准許的智慧財產權的「出資比例」有無限制?與臺灣公司法比較下有何不同?
一、法源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第1款:「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第2款:「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此,原則上,上面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有法律依據的。
二、有無比例限制?
在新《公司法》第27條,刪去了舊款關於智慧財產權出資比例的要求,意味著企業股東們可以100%用智慧財產權或者技術出資, 因此,已不再有對「智慧財產權出資比例的限制規定」了。
三、臺灣海峽兩岸間公司法相關規定的比較
臺灣公司法,對於股東以「非現金出資」(也包含了「技術、智慧財產權出資」),原則上是允許也承認的。見諸於以下法律依據:
1、法律依據:
1.1 【公司法第一OO條】規定--- 在「有限公司」章: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上述規定見諸於「有限公司」章內。它規定了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然並未規定不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繳納,解釋上,應認為股東除以現金出資外,亦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來出資。執此,「技術、智慧財產權」自然也可以被解釋或認定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做為出資。
1.2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
1.3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
「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載入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1.4 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修法時,對於「非現金出資」的允許與承認,也再度積極規定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內,明文允許。此可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2項】: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
1.5 至於在臺灣「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中,對「技術出資」的限制,可見諸於【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4項前段】:
「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于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本文待續)
本系列文章
本文係2018年08、09月,致:瀋陽市律師協會、南京市律師協會。
特別感謝「中道法律事務所(臺灣、臺北)」黃韻如大律師撥空指導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