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 罗渝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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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 | 中国律师资格,20年跨国企业法务经验,曾外派至中国、日本、马来西亚,经歷过通讯电子业、光电业、电脑系统整合服务业、医药生技业以及电脑周边设备制造业,擅长各种中英文合约、台美中诉讼、跨国投资、公开发行、贸易纠纷以及智慧财产权等,荣获2005~2010年度亚洲智慧财产权交流协会百大智慧财产法律顾问。 |
浅介智慧财产权与技术出资(一)--兼谈臺湾海峡两岸现行法令对以此出资于公司制度的规范(上)
罗渝婷
2019-05-30
壹、前言 -- 对「智慧财产权」的基本概念提点
「智慧财产权」英文用语是“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其译意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者「智慧(财产)权」,也称为「智力成果权」。在臺湾与香港,则通常称之为「智慧财产权」(臺湾用语)或「智力财产权」(香港用语)。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智慧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有学者考证,该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着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将之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直到1967年《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公约》签订以后,该词才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使用。近年来部分中文媒体频繁使用IP称唿代表智慧财产权,其实这种用法是不无可议之处的。在一般英文语境中,IP指的是”Internet Protocol”即「互联网协定」,却鲜见把IP和”Intellectual Property”联繫起来的用法。
智慧财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佔权」(Exclusive Rights)。原先所侧重的,是「独佔」-- 也是极强的「排他性」利益!与其说是一种「财产」,毋宁说是『因着这样的独佔与排他的特性,而使权利人得以获得仅有该权利人可以享有的利益』
然而,因着国家法律的赋予保护,智慧财产权的权利人可以「具体地以各种合法的方式去『实施』他的智慧财产权」---自此,智慧财产权的本质就活跃起来,生命力更加明显---它的本质,就更积极地成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甚至早已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
既如上述,对智慧财产权既已形成一种「财产」的观念,倘由实施/利用的观点出发,可相信智慧财产权与技术的拥有者,泰半应会乐见于能将自己所拥有的智慧财产权与技术,以最少的成本,做极大化的利用。而若可达成将智慧财产权与技术「资本化」而见其价值(甚至成为出资额),亦得相信应会是一种良好之利用方式。 因此,驱动笔者思及进一步探讨「臺湾海峡两岸现行法令对以此出资于公司制度的规范」如后。
贰、在中国能否以「智慧财产权」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被准许的智慧财产权的「出资比例」有无限制?与臺湾公司法比较下有何不同?
一、法源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第1款:「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智慧财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2款:「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原则上,上面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有法律依据的。
二、有无比例限制?
在新《公司法》第27条,删去了旧款关于智慧财产权出资比例的要求,意味着企业股东们可以100%用智慧财产权或者技术出资, 因此,已不再有对「智慧财产权出资比例的限制规定」了。
三、臺湾海峡两岸间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比较
臺湾公司法,对于股东以「非现金出资」(也包含了「技术、智慧财产权出资」),原则上是允许也承认的。见诸于以下法律依据:
1、法律依据:
1.1 【公司法第一OO条】规定--- 在「有限公司」章:
「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款或向外招募。」
上述规定见诸于「有限公司」章内。它规定了有限公司之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然并未规定不得以现金以外之财产缴纳,解释上,应认为股东除以现金出资外,亦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来出资。执此,「技术、智慧财产权」自然也可以被解释或认定为「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做为出资。
1.2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
「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抵充之;其抵充之数额需经董事会通过」。
1.3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
「如以现金以外之财产抵缴股款者,并于认股书载入其姓名或名称及其财产之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之标准及公司核给之股数。」;「…董事会应送请监察人查核加具意见,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1.4 于西元2015年(即民国104年)修法时,对于「非现金出资」的允许与承认,也再度积极规定于「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内,明文允许。此可参照【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三第2项】:
「发起人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技术、劳务或信用抵充之。」
1.5 至于在臺湾「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中,对「技术出资」的限制,可见诸于【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三第4项前段】:
「非以现金出资者,应经全体股东同意,并于章程载明其种类、抵充之金额及公司核给之股数;……。」
(本文待续)
本系列文章
本文系2018年08、09月,致:渖阳市律师协会、南京市律师协会。
特别感谢「中道法律事务所(臺湾、臺北)」黄韵如大律师拨空指导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