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 陳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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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 | 作者陳健,法學碩士、大學講師,現為博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專長交易糾紛處理、家事婚姻監護繼承、企業商務紛爭解決及刑事辯護案件。 |
測謊能證明什麼?
陳健
2018-01-06
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有被告為了證明自己清白,或為了證明被告說謊而進行測謊的鑑定。用來辨別受測人是否有說謊的認定依據。但通過測謊,是否就真的像拿到了防彈衣一樣,審判中衝鋒陷陣槍林彈雨都不怕了呢?就司法實務的運作上,顯然這防彈衣並沒有想像中的好用。
測謊最主要是利用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但是有生理反應卻不一定全然來自於說謊所引起的,因為測謊鑑定的同時也會將受測者的緊張情緒、用藥因素、其他情緒波動,甚至是測驗時其他因素、事件的介入而引起。也就是說,測謊所能判斷的不是謊話本身,而可能記錄到更多跟謊話無關的狀況,進而降低了測謊的可信度。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即揭示:說謊與生理反應之間,並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也會因為受測者的人格特殊性(例如特別冷靜或特別容易緊張),導致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者事發經過時間已久,受測者已經遠離當時情境或自我合理化降低罪惡感,測謊的準確性將大幅受到限制;尤其是,瞭解測謊原理者,更會懂得使用反制方法來影響測謊結果。因此,測謊之鑑定,並不能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之唯一依據。否則可能會誤陷人於罪,或使人脫罪而使得公平正義無法伸張。在各國司法實務上對於測謊是否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的證據,也有相當分歧的看法,反應出測謊在科學上並沒有決定性的認定價值。
同樣最高法院在106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中也指出測謊的鑑定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來確保測謊鑑定的證據能力,但該證據並不能夠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因為測謊鑑定指能判斷受測謊之人有一定程度的情緒波動生理反應,而在受測謊鑑定之人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的時候,這樣的測謊鑑定證據價值更應該被謹慎使用,必須有測謊以外其他補強證據來擔保受測謊人的供述真實。
雖然測謊在實務上並沒有辦法直接影響到法院認定事實的看法,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例如:參酌其他事實資料可以支持或間接推斷事實存在),可以讓法院在斟酌個案情狀時作為審判之參考,進而間接影響法官對該案件的看法,促使法院心證轉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