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 陈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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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 | 作者陈健,法学硕士、大学讲师,现为博胤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专长交易纠纷处理、家事婚姻监护继承、企业商务纷争解决及刑事辩护案件。 |
测谎能证明什么?
陈健
2018-01-06
刑事审判实务上不乏有被告为了证明自己清白,或为了证明被告说谎而进行测谎的鑑定。用来辨别受测人是否有说谎的认定依据。但通过测谎,是否就真的像拿到了防弹衣一样,审判中冲锋陷阵枪林弹雨都不怕了呢?就司法实务的运作上,显然这防弹衣并没有想像中的好用。
测谎最主要是利用一般人在说谎时,容易产生恐惧、不安、与情境经验等情绪波动反应,乃以科学方法,由施测人利用测谎仪器,将受测者之上开情绪波动反应情形加以记录,用以判别受测者之供述是否真实之技术。但是有生理反应却不一定全然来自于说谎所引起的,因为测谎鑑定的同时也会将受测者的紧张情绪、用药因素、其他情绪波动,甚至是测验时其他因素、事件的介入而引起。也就是说,测谎所能判断的不是谎话本身,而可能记录到更多跟谎话无关的状况,进而降低了测谎的可信度。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号判决即揭示:说谎与生理反应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会因为受测者的人格特殊性(例如特别冷静或特别容易紧张),导致致产生不同之情绪波动反应;或者事发经过时间已久,受测者已经远离当时情境或自我合理化降低罪恶感,测谎的准确性将大幅受到限制;尤其是,瞭解测谎原理者,更会懂得使用反制方法来影响测谎结果。因此,测谎之鑑定,并不能作为认定有无犯罪之唯一依据。否则可能会误陷人于罪,或使人脱罪而使得公平正义无法伸张。在各国司法实务上对于测谎是否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据,也有相当分歧的看法,反应出测谎在科学上并没有决定性的认定价值。
同样最高法院在106年度台上字第3598号判决中也指出测谎的鑑定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来确保测谎鑑定的证据能力,但该证据并不能够直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因为测谎鑑定指能判断受测谎之人有一定程度的情绪波动生理反应,而在受测谎鑑定之人与被告间有利害关系的时候,这样的测谎鑑定证据价值更应该被谨慎使用,必须有测谎以外其他补强证据来担保受测谎人的供述真实。
虽然测谎在实务上并没有办法直接影响到法院认定事实的看法,但晚近实务多认为测谎在具备一定严格条件下(例如:参酌其他事实资料可以支持或间接推断事实存在),可以让法院在斟酌个案情状时作为审判之参考,进而间接影响法官对该案件的看法,促使法院心证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