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 楊鈞喬 |
---|---|
簡介 : | 東海大學社會學雙主修法律系畢業,現為博胤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 |
假扣押該怎麼做?(前篇)
楊鈞喬
2019-11-18
民事訴訟冗長耗時,若好不容易取得勝訴判決,卻因為欠錢的人已經脫產造成債權人以後根本拿不到錢的窘境,債權人可真的是「要哭沒眼淚(台語)」。為了解決這種情況,法律設計了保全制度「假扣押」作為防範。
假扣押?假處分?
保全程序一般有假扣押程序及假處分程序(包含假處分以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兩種。此處的「假」是暫時、先行的意思,意即暫時性的避免債務人對財產任意移轉等行為。
兩者的差異即是目的不同,「假扣押」專門針對金錢或得轉換為金錢數額之請求;「假處分」則是針對金錢以外的請求,例如交付特定的物品或要求當事人預先為一定作為等等。
假扣押的要件?
1. 標的(目的):需就金錢請求或得轉換為金錢之請求(民事訴訟法§522)
簡單說,為了保障債權人日後金錢債權的實現,允許債權人得「暫時」凍結債務人金錢財產的保全程序,因此標的以金錢請求或是得轉換為金錢之請求為限,例如一般借款、買賣糾紛(要求給付A物,但不給付也可以改成返還金錢)等情形。
2. 原因: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523)
此部分是民事訴訟法第526所規定須釋明的「假扣押之原因」,亦稱為「保全之必要性」,也就是需要說明為何需要執行假扣押。近年常用的理由有: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部分判決亦有要求到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地232號判例、101年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見,目前法院對於假扣押的原因釋明程序要求趨向於嚴格審查,這也導致假扣押的聲請動輒遭到駁回。故實務上曾有律師將同一假扣押聲請重複提出,就是為了碰碰運氣看看會不會有一個准予假扣押(註1)。
然而,因為假扣押聲請時,並未經過法院完整審理程序,無法確切知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有確有債權存在,如果只憑債權人的一方說詞就可以任意查封或扣押債務人的財產的話,對債務人的財產權侵害甚大。債務人可能因此生活陷入困頓、或甚至有公司因為周轉不靈而倒閉。是故,法院對於查扣他人財產的核准必須謹慎為之。
實務上常見認定准許執行的狀況為何?
整理部分判決得知,目前准予假扣押的案例有幾點特徵:
1. 債務人有減少/隱匿財產之行為
例如債務人有賣出不動產,價金卻不知去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債務人與配偶共謀移轉不動產(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01號裁定)等,也有公司因為跳票、銀行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被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或隱匿財產的情形,而裁定准予假扣押(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16號)。
2. 債務人有增加負擔之行為
最典型為債務人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40號裁定)。
3. 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此種類型多半損害賠償金額相當大,例如八仙塵暴案件就認為債務人受害人數眾多賠償金額甚鉅,又被相關部門勒令停業而失去主要經濟來源等原因准予假扣押(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裁定);另一件則是國光客運的車禍案件,法院也認定依債務人的所得與財產資料與賠償金額顯不相當,因此准予假扣押(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
債務人有逃匿行蹤的情形,在實務上則不容易證明,早期實務經常以寄送存證信函未被收受,或遭拒絕給付為由認為符合假扣押原因的釋明;近期實務則已經改變見解,認為這情形只能認定無法通知,還不足以證明債務人有逃匿或財產瀕臨無資力等情況。亦有法院認為遷址僅係一般常見情事,不能據此認定有不能執行之虞(智財法院105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裁定);也有法院認為債務人公司設址地點並無任何經營狀態的標示或業務活動態樣,符合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准許假扣押。
因此債權人在提起假扣押時,應注意證據資料的提示,否則將有極高的機率遭到法院駁回聲請。
(本文待續)
註釋
- 蔡志揚,假扣押,難如登天?!亟待修法的民事保全制度,司改雜誌第80期,頁46-47(2010年)。
本系列文章